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机动车登记规定(公安部令第164号)
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灭失、丢失或者损毁的,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、换领。申请时,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。
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、凭证,收回未灭失、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,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、换发号牌,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。
补发、换发号牌期间,申请人可以申领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。
补领、换领机动车号牌的,原机动车号牌作废,不得继续使用。
申请材料:
1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;
2、号牌未灭失、丢失或者损毁的,还需提交旧号牌;
3、代理人申请机动车业务时,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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